(淺談澳門法律)關於主張虛偽行為無效的正當性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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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周提到,甲為了「避債」,便與丙合謀進行「假買賣」,有關行為屬法律上的「虛偽行為」(絕對虛偽),而乙作為甲的債權人,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甲丙的行為無效,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實,除了債權人外,還有哪些人可以主張有關「虛偽行為」無效呢?以下會為大家介紹。

  根據《民法典》第279條的規定,無效可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亦可由法院依職權宣告。而根據同一法典第234條規定,在不影響上述第279條規定的適用的情況下,下列人士也具有主張虛偽行為無效的正當性:

  一、虛偽人相互間可主張虛偽行為的無效,即使該虛偽行為具有欺詐性質亦然。如上例,作為虛偽人的甲和丙,他們任一方也可向法院主張有關轉讓行為無效。

  二、特留份繼承人如欲在被繼承人仍在生時,就被繼承人意圖損害其利益而作出的虛偽行為採取行動,亦可主張該無效(特留份是指依法須留給特留份繼承人,以致遺囑人不得處分的財產部分,而特留份繼承人包括配偶及子女等)。如上例,假設甲有配偶及子女,且甲和丙的轉讓行為同時是為了損害甲的配偶及子女的利益,則他們亦可以利益受損為由,向法院主張甲和丙之間所作的轉讓行為無效。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234條、第279條、第1994條及第1995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