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民法典》第7條規定:「一、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二、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之事實有不可解決之疑問為藉口拒絕審判。三、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四、法院之裁判對任何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當局之決定。」按照上述條文可以得知,法律要求法官在處理案件時,針對相同的事實狀況,必須以相同的解決方案去處理,以求達到法律解釋和適用上的一致。因此,澳門特區即使是採用大陸法系的司法區,沒有判例法,但就有源自葡萄牙方面的「統一司法見解」(Uniformização da jurisprudência)制度保留在特區法律體系之中。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非常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院或終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話,如已不能就案件提起平常上訴,則可提起這種非常上訴,除非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和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是一致的。另外,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6的規定,由終院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書須立即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而終院院長須將該合議庭裁判書的副本,連同檢察院的陳述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至於統一司法見解的裁決效力方面,按同法第427條的規定,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除法典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均構成對澳門特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對於任何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而宣示之裁判,檢察院必須為此提起上訴,而上訴均須予以受理。
除此之外,為定出司法見解,檢察長得決定對已確定生效超過30日的裁判提起此類非常上訴。而且,但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檢察長亦得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複查。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中,亦有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制度(註1)。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終審法院對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統一司法見解的管轄權,而按同法第46條的規定,統一司法見解的案件由所有終審法院法官(3名)加上毋需迴避的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毋需迴避的法官參與有關評議會。如須迴避,則由按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法官參與。因此,統一司法見解案件是由5名法官以「全會」形式進行,由3名終院法官加上兩名中院法官負責審理。
近日,終審法院一連兩周作出兩則屬於刑事範疇的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一則是關於博企員工是否具備刑事上的公務員身分問題,另一則是關於在社屋申請書上作收入及資產聲明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的爭議。(待 續)
洛 文
註1: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52-A條至652-D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