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提到,現行本澳道路交通法已就行人橫過馬路定出明確規則,違例者將會科處行政違法方面的罰款300澳門元。然而,《道路交處法》第30條第1款規定,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如有違反,將科處罰款300澳門元。因此,基於上述規定,如駕駛者不慎撞傷了亂過馬路的行人,除了有可能被當局以未能「安全停車」為由票控外,甚至有可能需負上「過失傷人」的刑事責任(註1)。如罪成,將要按《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規定視具體案件的嚴重性被禁止駕駛2個月至3年!
筆者認為現行法例如此規定,對於駕駛者來說較不公平,未能做到最適當的權益和責任平衡。此外,科處違例行人300澳門元的罰款阻嚇力實在不大。因此,除可適度增加對違法過馬路行人的罰款金額外,筆者更建議應完善處罰手段,如加入強制接受若干時數的交通安全宣導課程,包括在馬路即時予以合法過馬路的教學和演練,以加強處罰成效,有效改善違法亂象。
另一方面,根據第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9條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歸責年齡與刑事責任相同,即16歲。亦即,如行人年齡小於16歲,將不被處罰。此外,同一法令第7條有就行政違法的處罰程序以及處罰本身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除非根據《刑法典》規定出現時效中止或中斷的情況,原則上,科處處罰程序的時效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經過兩年便完成。而作出處罰決定後,該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4年後完成。亦即,時效完成後,有關案件程序將會歸檔,不再進行;如已作出處罰決定,有關決定亦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相關案件亦將會歸檔。
最後順帶一提,倘若被當局票控行政違法的行人並非本澳居民,根據上述法令第18條規定,有關行政違法程序應加快進行,以確保違法者離開澳門特區前繳納應繳的罰款。如違法者的身份被確認後,須提供1項金額相當罰款額之擔保。如違法者被科處罰款但不自願繳納,又不提出上訴,又或提起上訴但理由不成立時,上指擔保金將被特區充公。而當違法者未繳納罰款前,如有下列情況,且已離開本澳,將會被拒絕再次進入澳門:(1)拒絕提供上指擔保金、(2)被科處罰款但不自願繳納、(3)不對當局的處罰決定提起上訴或有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完)
洛 文
註1:《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