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日香港發生1宗警員開槍導致疑犯送院不治身亡事件,引起傳媒爭相報道和社會關注。據報,事發當時被槍擊人士正手持利器,涉嫌襲擊其母親及妻子,經警方當場警告要求放下武器無效後向其胸口開槍,將其制服。香港警方指當時由於情況緊急,為保障所有人的生命安全,有關警員開槍瞄向疑犯身體最大部分,是警方接受訓練時的準則,並強調該情況符合開槍守則。當然,警員的開槍行為是否合法,目前仍言之尚早,相信還是留待當局進一步調查和交由香港法庭裁決。如同類事件在本澳發生,有關行為是否合法,澳門法律方面又如何看待這問題?相信讀者都會對這問題感興趣。
首先,警員獲發配槍並在執勤期間持有槍械基本上都是合法的。然而,當警員開槍射擊疑犯,有關行為是否合法,就要按個案具體情況認定,難以一概而論。警員拔槍向疑犯射擊,並最終導致死亡,如從澳門刑法的角度分析,會涉及到警員的行為是否構成《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加上「傷害致死」的結果加重)(註1),又或甚至會有「殺人罪」方面問題的可能(註2)。
客觀上,警員對疑犯開槍射擊令到疑犯最終不治死亡,主觀上,警員是有意向疑犯身上開槍的,同時對其射擊行為會令疑犯受傷甚至死亡的結果有充分的認識和預見。所以,對於警員的行為是否構成上述罪名,基本上已具備了傳統大陸法系犯罪3段理論中所指的第一段:即「構成要件該當性」。接下來就是第二段,即「不法性」。這部分主要是去探討警員的行為是否存在法律所規定的「阻卻不法事由」,如有,則不具「不法性」。倘無,則屬不法。《澳門刑法典》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這是《澳門刑法典》對「阻卻不法性」的一般性規定。同條第二款列出了4種阻卻不法的情況:分別是一、正當防衛,二、行使權利(緊急避險權),三、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或四、獲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待續)
洛文
註1:參見《澳門刑法典》第139條和第140條。
註2:參見《澳門刑法典》第1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