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聲)太陽城貴賓廳刑事案中級法院二審裁決看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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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上,中院在審理該案時與初級法院所持有的法律觀點明顯不同的地方就是:按照一審已證實的事實,相關被告的罪行是否構成澳門刑法上的「詐騙罪」和「清洗黑錢罪」的問題。初院認為構成詐騙,但不構成清洗黑錢;而中院則持相反見解,即構成清洗黑錢,但沒有詐騙。

  詐騙罪在法律上的意義已在《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訂明,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中級法院在判詞中指出:從原審既證事實可知,所謂的「賭底面」是由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賭客之間進行,彼此均清楚知道大家是在「賭底面」,也清楚「賭

  底面」的規則。因此,「賭底面」的賭客其實並不是在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蒙騙下決定「賭底面」。換言之,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沒有使用詭計令賭客受騙,此情況便不符合上述詐騙罪的法律定義。另一方面,由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時是自負盈虧的,所以,相關博企便不可能因有關「賭底面」的不法活動而蒙受損失,因而也不構成詐騙。

  基於上述與初院的不同觀點,中院裁定在原審既證事實中但凡涉及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賭底面」活動使澳門特區和相關博企受欺騙和蒙受損失的事實均不得視為既證事實,並直接改判已被一審法院裁定詐騙罪成立(不論是既遂或未遂)的第1、第4、第5、第6、第7、第8和第11被告,均沒有觸犯相關的詐騙罪名,也因而不須向澳門特區和相關博企支付任何因原來罪名成立的詐騙罪行而衍生的賠償金。

  就此改判詐騙罪名不成立的決定,中院強調對原審在上述部分的事實審判結果由已證實改為不得視為既證事實之前,並不需要把案件就此部分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理由是因為上述關於事實事宜的改判決定僅僅是單純基於在本案已被一審法院合理查明的「賭底面」不法賭博活動中,「賭底面」的下注方(即賭客)其實沒有在被接受投注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蒙騙的情況下而作出「賭底面」活動。因此,從法律層面講,便無從談起詐騙罪的問題。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中級法院作為上訴庭如仍然有條件作出裁判,便不用把案件發回初院重審。

  所以,中院沒有就此部分將案件發回初院,依法直接作出判處,改判各被告詐騙罪名不成立。(待續)

  洛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