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為加快簡化勒遷之訴的執行程序的進行,法案建議有關法庭判決已具備入屋許可及勒遷命令狀的效力。因此,當經法官在判決中所指定的期間屆滿後,如承租人仍未遷出,出租人便可要求法庭方面按新規定執行勒遷程序。即使承租人不服勒遷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也只具有移審效力,不影響一審判決的執行。
通常情況下,在本澳租賃實務上,出租人會要求承租人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金額的「按金」,惟現行《民法典》對於按金的用途沒有明確規定,只規定在預付租金之約定中,租賃雙方亦得約定以按金名義存放相當於兩期租金之金額。有見及此,法案建議對現行《民法典》第994條作出修改,使到日後除非租賃合同中有明確規定,否則,按金視為旨在擔保不動產租賃合同法律關係中可能出現的所有債務的履行,包括履行繳付租金的債務,便利出租人在需要時合法地沒收按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經上文介紹是次修改《民事訴訟法典》中的勒遷之訴的主要內容後,接下來筆者開始向讀者講解是次法案所建議修訂條文的具體內容。
首先,《民事訴訟法典》第74條關於律師強制代理的規定中的第4款明確指出這類經簡化的勒遷之訴,並非必須委託律師,但上訴階段除外。所以,當法案獲立法會通過和生效後,出租人可自行處理這種簡化租賃訴訟在初級法院所進行的一審程序。
為了加速訴訟程序的推進,法案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A作出修訂,指出在出租人作為訴訟原告提交起訴狀後當如獲法院接納,法院辦事處已可依職權馬上向承租人被告作出郵遞傳喚,不需再經法官批示,簡化了作出傳喚的手續。如未能以郵遞成功傳喚,便可立即對其進行公示傳喚,避免承租人的下落不明,或有意不接收傳喚而拖延訴訟。
由於是次法案對《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是要增加1種新型的簡化便捷勒遷之訴特別程序(下稱:「簡便勒遷訴訟」),故需要增加1套新規則,名為「以遲延達5個月作為依據的勒遷之訴」,將會由《民事訴訟法典》第937-A條至第937-L條組成,成為1個獨立章節。(待續)
洛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