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上周五(3月30日)就1宗涉及兩位前土地工務局(前稱:土地工務運輸局)領導及若干商人的貪腐案件作出一審宣判,合議庭裁定大部分被告罪成並判處實際徒刑,其中兩位前工務局局長李燦烽(第一被告)和賈利安(第十二被告)被判處干犯「黑社會的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加重清洗黑錢罪」等嚴重犯罪,分別被重判24年和20年有期徒刑。據報賈利安已潛逃海外,在缺席情況下被判刑(註1)。
此外,因是次貪腐案被起訴的若干商人,都被法院重判,其中較社會大眾所認識的如蕭德雄(第二被告)、關偉霖(第三被告)和吳立勝(第四被告),都分別被重判15年至2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所干犯的罪行涉及「黑社會的罪」、「行賄罪」、「加重清洗黑錢罪」、「偽造文件罪」等嚴重犯罪。
是次法院之所以能對一眾罪犯作出重判,其1個關鍵是與「黑社會的罪」(Crime de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與早前本澳1宗貴賓廳案所判處的罪名是相同的。單看這個罪名,一般民眾相信會很自然與「黑幫」、「幫派」等連繫起來,但在法律上其實有著更寬闊的意思。
事實上,上述「黑社會的罪」並不是由《刑法典》所規定的,而是透過另1個單行刑事法規去規範。該特別刑法為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是1997年本澳回歸前所頒布的法律,該法律的制訂有著其時代背景,尤其是特別針對當時本澳治安實際情況和需要立法革新過去頒布於七十年代的舊制度,並且沿用至今,主要內容並沒有作出重大修改。
上述現行《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開宗明義對「黑社會」作出如此定義:「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法例所列明的一項或多項罪行者(例如:行賄、清洗黑錢等),概視為黑社會。」而且法律也在同條第2條款定明「黑社會」的存在與否,法律上並不需要:(1)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2)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3)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4)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待續)
洛 文
註1:初級法院案卷編號:第CR2-22-0171-PCC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