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聲)主張物業取得時效不受虛偽買賣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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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澳的時效制度主要由《民法典》規範,而關於「取得時效」方面,則規範在法典第三卷「物權」中的第一篇「佔有」內。簡單來說,取得時效是指「佔有人對涉及所有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佔有持續一定期間後,即可取得與其行為相對應之權利,但另有規定者除外(註1)。」換言之,只要有人在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下持續佔有不動產一段時間,便可主張取得單位業權,成為業主,類似香港的「逆權侵佔」。

  日前,中級法院對1宗涉及不動產虛偽買賣有關的取得時效案件進行審理。案中資料顯示,1對夫妻多年前與發展商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並將有關地位讓與丈夫與前妻所生的女兒,並彼此協議單位只是借女兒的名字作登記,實際所有人仍為該對夫婦,女兒本身並無取得單位的意願。

  至此,夫妻一直居住在單位內,並實際負責償還銀行借款和支付單位的各項開支,他們一直確信自己是單位真正的所有人。不過,丙於2015年將單位出售予真正所有人的另1兒子及其配偶,並將單位抵押予銀行作為樓宇貸款的擔保。同年,針對真正所有人中的妻向初級法院入稟要求法院確認他們倆為單位的所有人,判處她返還該單位並作出賠償。被告在同一案中提出反訴,請求透過佔有以時效取得的方式取得單位的所有權。

  案件經過一輪原審、上訴以及因惡意訴訟的判處問題上訴至終審法院,最後被終審法院要求重新發回中級法院審理。最後,中級法院合議庭完全認同原來初級法院的觀點和裁決,認為案中夫婦自1998年入住單位起已具佔有的心素及體素,取得單位的佔有,同時是屬善意佔有,並基於借女兒名義向發展商購入單位時作出虛偽行為,3人均知真正的出資購買者是該對夫妻,故他們佔用登記在借名女兒名下的單位不構成侵權行為。

  因此,由於夫妻已善意地佔有單位超過15年,符合《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可透過時效取得單位的所有權;而其所有權的獲得追溯至1998年7月,這亦導致2015年通過所進行的上述買賣而獲得的業權消滅,而向銀行所設定的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註2)。最終,基於取得時效制度,案中單位登記在夫妻名下。

  洛 文

  註1:見《民法典》第1212條。

  註2:詳見中級法院第112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