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聲)中院見解現分歧終院見解定一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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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1宗統一司法見解案件的問題爭議在於用作申請社會房屋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是否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的定義,從而導致申請人就其收入及資產淨值在該聲明書所作的虛假聲明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註1)。

  中級法院曾就此同一法律問題在兩宗刑事上訴案件中存在不同的對立觀點,從而引起檢察院依法向終審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要求統一司法見解(註2)。

  檢察院在上訴中主張終院應就此存在爭議和對立的問題定出如此的(統一)司法見解:「社會房屋申請表中所載的虛假聲明,包括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2款(三)項所提及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同時,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中被判定有罪的被告們也依法提交了理由陳述,支持上述見解和立場。這也不難理解,因為這樣就會令到他們無罪開釋。

  終院在這起統一司法見解案的裁判中指出:《刑法典》對「文件」的概念所作出的定義與《民法典》中規定截然不同,後者所作出的定義比前者寬泛很多。這表示立法者的意圖是不遵循《民法典》訂定的標準,而是為刑事目的構建自身的定義。按照《刑法典》第243條第1款a)項規定,文件既是「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又是對一物實際之記號。

  此外,終院在引述葡萄牙方面的相關學說後,歸納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關於文件的概念的歷史演變,由起初的只有在文件構成證據方法的情況下,文件才會受到刑法上的保護,到文件要被認為是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方法,到最後,文件必須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同時,也指出文件可分為敘述性和處分性兩種,而上述社屋申請聲明書屬於敘述性文件。

  另外,在結合上述社屋法例的相關規定後,終院認為社屋申請人所遞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相關聲明書能夠證明1項可以創設法律關係的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從而認為應將有意申請分配社會房屋的人士所提交的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中所指的「文件」。所以,如果申請人就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提交虛假聲明,便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最終,終院全會5位法官一致裁定上訴敗訴,不採納上述檢察院方面的主張,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社會房屋申請表中所載的虛假聲明,包括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2款(三)項所提及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在此案中,有其中1位中院法官改變了過去原來與上述見解相反的立場。(完)洛 文

  註1:終審法院案件編號:第19/2022號案

  註2:分別是中級法院案件編號:第372/2021號和第504/20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