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即使終院一方面也表明雖然按照澳門的法律,「主刑」應予法律併合是毫無疑問的,亦表示附加刑能否法律併合法律的確沒有很清楚地規定,令這問題變得不清晰,因為在法律中找不到關於附加刑的明示答案,但總的來說,由於附加刑是對主刑起輔助作用的「真正刑罰」,所以不能不給予其與主刑相同的待遇,應對其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1條為主刑設置的法律併合規則。
除此之外,終院方面也認為基於澳門特區法制對「競合」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一般規則是「法律併合」,因此,必須存在要求將同一種類的多項附加制裁進行實質累加的規定,方能排除對該等刑罰進行法律併合,進行實質併合,而最後經考慮所有問題後,筆者得出對在犯罪競合或輕微違反競合的情況下所科處的多項《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的結論。
而回到統一司法見解案件中所涉及的具體刑事案件,按照終院的上述法律觀點,就有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2款的規定對被上訴裁判作出更正,通過對被告被具體科處的各項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進行法律併合來訂定單一刑罰,而不是進行實質併合。因此,由於該案的被告分別被判處兩項因實施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分別禁止駕駛6個月的附加刑,以及因實施兩項遺棄受害人罪而分別被科處的禁止駕駛1年的附加刑,如實質併合,則是禁止駕駛3年的單一附加刑。不過,由於要適用《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法律併合的規則,故此,經法律併合的單一禁止駕駛附加刑應該是由1年至3年的刑罰幅度之間定出,最後,終院認為對有關被告科處禁止駕駛2年3個月的單一刑罰是恰當的。
同時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訂定以下對澳門各級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對在犯罪競合或輕微違反競合的情況下所科處的多項《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禁止駕駛機動車輛的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
本澳法律體系屬傳統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要法律淵源,並帶有法律法典化的傳統歐陸法系特色,通常認為不是實施判例法的司法區。然而,事實上,《澳門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加上通過這起統一司法見解案件可以得知,讀者應該可以了解得到,本澳即使不是判例法地區,但法律明文要求法院當面對相同或類似案件時,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上要有統一的做法和觀點,倘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相互對立的觀點,則有統一司法見解制度介入,並由終審法院就統一有關法律觀點和適用方法作出「終極」裁判,且約束下級法院日後必須跟隨。
最後順帶一提,是次統一司法見解案件中的5位法官並非作出一致裁定,根據資料顯示,定出上述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的3對2,其中3位終審法院法官(宋敏莉(作為裁判書製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投下贊成票,而兩位中級法院(賴健雄和蔡武彬)不認同上述3名法官的觀點,表決落敗,但日後仍然因司法見解的統一而受拘束。(完)洛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