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23號法律《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將於本年11月1日生效,該法律當中明確規範承造商、分判商、安全管理人員、指定工程師及指定人員等各主體的義務,首先為大家介紹有關承造商的義務。
承造商是指與工程所有人訂立承攬合同而參與相關工程,並作為有關工程施工的決策、監督及協調的實體;如工程所有人為施工實體,則視其為承造商。根據《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第4條的規定,承造商須對其參與的工程負責,並有下列義務:
遵守《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補充性行政法規及其他職業安全健康相關法例的規定;
遵守勞工事務局作出有關職業安全健康範疇的指示或要求;
監督和協調各分判商,使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符合本法律及補充性行政法規的規定;
對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工作環境和所需工序進行安全評估,找出存在的危害和制訂相關適當措施;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障工作人員和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健康;
對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的設備、機械、裝置、工具和物料負責,確保其處於適合工作所需的狀況及不會引致危險,並具有相應的抗力及穩定性,以支撐負荷及所承受的壓力,以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其處於良好使用狀況;
向工作人員提供有關職業安全健康的訓練和知識,尤其對首次進入相關地點提供工作者,以確保其知悉所面對的潛在危害及應對方法;
協調分判商、安全管理人員、指定工程師、指定人員和工作人員在預防危害和改善工作環境方面互相合作;
向工作人員及有需要的人免費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確保其衛生和保養良好,並監督有關人士使用;
監督安全管理人員執行其職責,並向其提供能妥善執行職責所需要的一切協助、設備、設施及資料,以及就安全管理人員所提出的改善建議立即採取適當措施;
不得安排安全主任從事與其職責及專職性相牴觸的工作;
保存安全管理人員提交的報告,直至相關工程完成後3年為止。
下次將會為大家介紹有關承造商違反義務的規定。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第4條的規定。
(勞工事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