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澳門法律)關於對大廈管理機關的行為提出申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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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大廈管理機關所作的行為,現行《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明確規定了申訴的方式。

  根據《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48條的規定,如管理機關本身的行為,以及其為執行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即「小業主大會」)決議而作出的行為,例如:就已通過的預算收取各項收入及作出各項開支、規範及監督共有物的使用及為共同利益而提供的服務等,而有關行為可能損害大廈的利益、「小業主」本身的利益或第三人的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小業主」或具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的第三人均可向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申訴人應要求管理機關將申訴所針對的行為列入下次「小業主大會」會議的議程,以便進行討論。

  管理機關收到有關請求後,須將有關申訴的討論列入下次「小業主大會」會議的議程,又或根據《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23條第4款的規定,召集「小業主大會」會議,以便對申訴事宜進行討論。

  對於申訴的事宜,「小業主大會」可就維持、變更或廢止有關申訴所針對的行為作出決議,而有關決議具有確定性。順帶一提的是,在此情況下,「小業主大會」對申訴所作的決議,須按照《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經出席會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過半數票通過,而該通過的份額至少須佔分層建築物總值的百分之十五。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14/2017號法律第23、29及48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