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具有穩定性又須與時俱進,立法須適應現實需求並兼顧各方法益。日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布了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及時回應了現實的國家安全問題,符合新時代的形勢和要求,為「一國兩制」的行穩致遠提供堅實基礎,筆者認為應從3個方面對修法諮詢文本作理性認識:
一、完善澳門國安法與「一國兩制」並不矛盾
諮詢文本1.1中為明確國安法律定位表述「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只有『一國』之責,沒有『兩制』之分」,為強調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維護國家安全方面有著當然的憲制責任,澳門特區作為祖國的一部分,應一致地承擔起共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國家安全是國家整體生存與發展的基礎,對地區間的影響是密不可分的,同樣,地區的安全風險也會影響國家作為整體的安全。國家整體安全是澳門地區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基礎,「一國」安全,「兩制」才有堅實的保障。澳門地區現行《國安法》於2009年制訂,10多年來,國家安全形勢已發生了複雜、深刻的變化,相關犯罪也以非傳統的新形態出現。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內地與香港地區對《國安法》進行修訂,澳門地區不應成為共同抵制國安風險的短板。
對於完善《澳門國安法》,應當在同等的責任承擔和維護效力上強調「一國」,在立法程式上尊重「兩制」。「兩制」淵源於《憲法》的授權性規定,授權以《澳門基本法》規範澳門地區具體的制度與政策,並在《基本法》中明確了「制度與政策」的範圍。而特別行政區在除特別授權規定以外的內容均應以《憲法》為依據,「一國」淵源於《憲法》,可直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一國」是「兩制」的前提。《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澳門特區應對維護國家安全自行立法。維護國家安全是《憲法》與《澳門基本法》共同賦予的憲制責任。《澳門國安法》的完善應當回應國家對總體安全的要求,在遵循《憲法》及《澳門基本法》規定的基礎上,對國安法進行修改,正是對「一國兩制」的貫徹,更談不上矛盾。
二、「教唆叛亂」獨立成罪與「言論自由」非對立關係
澳門《維護國家安全法》以單行刑法的方式規制危害國家安全類犯罪,具體的定罪量刑的規則受澳門《刑法典》總則的指引。教唆犯罪及幫助犯罪淵源於澳門《刑法典》總則中第二十五條及二十六條對共同犯罪規定,兩種行為分別作為正犯和從犯定性。即按照現行原有的法律,教唆及幫助實施叛亂行為也屬於犯罪行為。
而是次修法意在將原教唆與幫助叛亂的犯罪行為以「教唆或支持叛亂罪」獨立成罪,法律適用將會發生如下相應變化:原教唆行為成立犯罪需要被教唆者「對事實已實施或開始實施」,將其獨立成罪後教唆叛亂行為將變為行為犯,不再受犯罪未遂不處罰的限制;原教唆及說明行為需要與被教唆者及被幫助者具有意思聯絡才構成犯罪,獨立成罪後則排除了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的限制,並將幫助行為以正犯論處。對「叛國」、「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等犯罪的教唆與幫助行為本身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同樣侵害了國家安全法益,具有與正犯相同的危害性,有當然的可罰性,不應讓其在司法實踐中有逃脫法律制裁的漏洞,因此獨立成罪很大程度地彌補了現實中的問題。同時,獨立成罪能讓民眾對法律規範有更清晰認識,提供了更明確法律的邊界,起到正確指引和預防犯罪的作用。
「教唆叛亂」行為的方法是教導及唆使等,關鍵是其內容為(教唆他人)叛亂,這種行為對國家安全法益有嚴重危害,將其入罪是刑法對此行為的否定評價,也是必要的。在任何法治國家及地區,任何自由均不是絕對的,行為人在侵犯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的情況下會依法成立犯罪,澳門《基本法》與澳門《刑法典》中均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法無禁止方可得自由。教唆他人犯罪是侵犯法益的一種行為方式,如上文所述,澳門《刑法典》總則中將教唆犯罪的行為以正犯論處,再如《刑法典》分則中的侮辱罪、誹謗罪、公然教唆犯罪、公然讚揚犯罪等,這些均體現了刑法對嚴重不正當言論的限制與刑罰。當然,具體的教唆叛亂行為是否達到侵害國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程度,要綜合考量其行為的惡劣程度來判斷。因此「教唆叛亂」行為獨立成罪與「言論自由」並非對立的關係,更不是對合法範圍內的言論自由進行限制。
三、國安法第七條修改的合理性探析
對現行澳門《維護國家安全法》中的第七條「澳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做出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行為」,諮詢文本提出將原法條中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修改為「任何個人、組織或團體」,該修改建議積極回應了現實需要。現實中個人、一般團體和組織完全可能成為該犯罪的主體,也可能是不具有表面上「政治性」的個人及團體實施此犯罪,同樣具有危害性,應當對犯罪主體的範圍進行調整。
此外,該犯罪行為「聯繫」的對象也不僅限於來自外國,亦可能來自香港、台灣和內地,因此,可將原法條中「外國」修改為「本地區外」或「外國或境外」。
該犯罪的罪狀中對犯罪行為方式的表述為「聯繫」,但並非所有與外國組織的接觸都會構成犯罪。現行《澳門國安法》第七條通過概括加列舉的定義模式進行立法,先明確了該罪的一般概念,再通過列舉明確表述了5種「聯繫」的情形,當行為符合該法條中列舉中的罪狀,並危害了國家安全的法益才會構成犯罪。概括加列舉的模式可以有效防止擴大解釋、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和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實施。列舉方式可分為窮盡性清單和非窮盡性清單,澳門刑法規範的傳統是採用窮盡性清單的列舉模式,如澳門《刑法典》中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販賣人口罪、加重盜竊罪等等犯罪中的列舉性規定,均為窮盡性清單,現行《澳門國安法》第七條中的列舉也屬於該形式;而非窮盡性清單一般表現為在具體列舉後增加兜底性條款,通常在法律中以「其他行為」表述,為未能預料的犯罪情形預留空間。現行法律中對「聯繫」行為的列舉主要可概括為「接受指示、指令」、「收受金錢或有價物」及4種「協助」的行為 ,明顯不足以涵蓋現實中犯罪的情形:例如向外提供國家秘密或情報、主動請求外國勢力、與外國勢力串謀等,均對國家安全具有嚴重的危害性,理應加入列舉。
如繼續採取列舉式並以窮盡性清單的方式對「聯繫」的情形修訂,則應當盡最大可能詳細列舉,窮盡立法表達,覆蓋構成犯罪的行為。澳門大學濠江學者 范雪珂